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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代理意见节选

2013-01-16 16:53:28 来源:张亚军


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代理意见节选

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代理意见节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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◎本案的概况类似于这样的“案例”:甲把自己的房子委托给乙负责对外出租,乙方必须保证甲的“固定租金收入”。乙同意了,双方签订了合同。当甲方收到租金后却发现比约定的租金收入少了很多。但乙的回答却分别是:“一,前面少的这三分之一,我替你交税了。二,中间少的这三分之一,是我为了留住租房人,而自已作主降低了。三,后面少的这三分之一,我替你捐助给汶川地震灾区啦。汶川地震太惨了,你难道不该捐助吗?!”这时,甲该怎么办?

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。协议第二条、第三条都明确约定,被告必须“严格按照”约定数额及时给付给原告;“协议届满”,被告才可以“另行确定”租金标准。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则直接违反了合同规定。

◎被告没有有效履行最起码的受托人义务,其所谓“代缴税款”、“稳定市场”、“维护原告利益”等等的理由不能成立

原被告双方在法律上是地位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,双方签订的“授权委托协议”也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。在协议履行期间,原告※※以及※※的妻子※女士,既没有更换过电话号码和联系方式,也没有变更过工作单位。在这种情况下,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有变更调整降低租金的想法,也必须是经过与原告协商,取得原告的同意,并且也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才可以变更协议内容。而被告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却是任意降低、私自变更其应支付租金的数额,不仅没有采取书面的方式,而且没有经过原告同意,甚至根本也不通知原告。被告所谓的“贴通告”等等的说法即便确有其事,那这种做法也不是有效的通知方式,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。将违反协议的事实用通告的形式张贴出来,显然不能构成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。

《合同法》第399条规定:“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。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,应当经委托人同意;因情况紧急,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,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,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。”在本案当中主,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,被告作为受托人,“事前协商”或者是“事后通知”是最起码的受托人义务(或者说代理义务)。本案既不存在所谓“情况紧急”的情形,更不存在事后的22个月都无法报告委托人的实质障碍。在被告连这种最基本的代理义务也不履行的情况下,其主张的所谓“稳定市场”和“维护原告利益”等等方面的理由也当然不能成立,完全不能成为其擅自克扣截留原告应得租金的借口,只能构成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。事实说明,被告不是在维护原告的利益,而是在赤裸裸地侵害原告的利益。

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张亚军律师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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